《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据此,在过渡期限内,只要是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都可以作为接送小学生或幼儿的校车,但作为校车使用前必须按规定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各地要按照“既要保障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坐”的原则做好过渡期的各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依据《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合理设定过渡期。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订校车服务方案。即使在省级政府出台实施方案之前,也要依据《条例》的规定,保障当前学生坐安全校车上下学。